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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经典案例分析

来源:木兰人才招聘网 时间:2023-10-09 作者:木兰人才招聘网 浏览量:

案例一:员工工伤了,但没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小梁在一家工程公司做临时工,负责工程维修工作。在某天因施工时脚下踏空,不慎从四米高平台摔下,严重摔伤。用人单位没有与小梁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其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虽然用人单位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用,但是对后期赔偿费用却一直推托,无法协商解决。小梁今后的生活肯定需要人照顾,更不可能再正常工作了,请问小梁该怎么办?


【案例评析】


许多用人单位雇用临时工时都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将面临着承担所有费用的风险,非常被动,职工的维权之路也因此十分艰难。


由于小梁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在无法与单位协商解决时,他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一,申请认定工伤,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可以直接到各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领取格式表格;


2.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比如工资条、工牌、同事证言


4.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其他相应证据,比如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可以直接到工商局网站查询打印;如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事故现场同事出具的证言,并附上提供证言同事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确定伤残等级之后,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核算工伤赔偿费用了详细核算办法,此文不细述。这时候可以据此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如何送达?


某公司员工小王前几天请假后就一直未回来上班,也没有履行补假手续,公司已按制度对其进行旷工处罚的决定,现在其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公司制度规定,这种情况就算严重违纪,公司可以无偿辞退他。但小王本人不在公司,无法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公司想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他,那要怎样送达才有法律效力呢?


【案例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履行送达程序,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这一环节往往容易被用人单位所忽视。表现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或者未履行送达义务,或者履行了送达义务但未留下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送达行为的现象十分普遍,以致劳动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往往被劳动议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因此,用人单位履行送达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两项原则:


一是实际履行。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这一环节绝不可忽略。


二是充分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本着负责、诚信的原则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送达程序及方式足以让一位有正常辨别力、判断力的第三人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劳动者。同时,鉴于送达属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及诉讼中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完整保留履行送达程序的相关证据。


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送达方式,一般参照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通知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另外,鉴于直接送达不成或直接送达困难是进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前提,在实践中,由于直接送达的送达人由用人单位一方人员组成,通常不易被受送达人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直接送达不成”,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人员会同工会人员一起送达通知。



案例三:员工存在严重过错,怎样界定才合理?


龚某为某外企的采购员,在一次采购物品时花了8000元,而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一般价格仅为6000元。公司认为龚某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于是决定立即解除与龚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龚某赔偿交换机购买的差价2000元。龚某不服,认为自己并没有拿“回扣”,而且虽然采购该物品存在价格过高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事实,但是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而且2000元的损失对于该外企来说根本不能算作“重大损失”。因此,龚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该外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无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在工作中构成了严重过错,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用人单位可以无补偿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将“严重违纪”、“重大损害”等界定清楚,对许多企业业说,的确不是一项容易的工作。

不论是“严重失职”还是“营私舞弊”均应同时满足条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那么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害”呢?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5条的规定,所谓“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对重大损害做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认定。


由此可见,法律对于何谓“重大损害”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来界定损害程度大小对于企业的影响程度,并且通过民主程序将关于“损害额度”的规定与全体员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进行公示告知,才能上升为司法认可的证据。但是如果企业的损失额度过低或过高,司法机关仍有权进行自由裁量来审查制度的合理性。


本案中,企业的做法显然过于草率。首先,仅因所采购物品存在价格差别就认定龚某拿回扣,显然理由比较牵强。价格的市场波动、经销商层级、同类产品附加服务不同等都可能造成价格差别。其次,购买物品的事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否归咎于龚某呢?显然龚某作为采购员,其工作职责就是采购公司所需物品,但是该项采购是经过层级审批以后确定的,所以即使龚某负有责任,也不是全部责任。最重要的是,该外企由于在规章制度中并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损失属于“重大损失”,因此最后还是要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例在许多企业的采购岗位中可能广泛存在。采购人员算是企业中的“肥差”,有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可能性,但是这既不能成为企业管理“捕风捉影”的理由,更不能成为企业任意解聘员工的借口。




案例四:派遣工被用工单位退回后,派遣公司就不发工资了,合理吗?


今年年初,林女士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随后,其即被派往一家公司上班。三个月前,公司得知她已怀孕三个月,因担心她此后会影响工作,遂不顾林女士反对坚持将她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而劳务派遣公司既没有为她另行安排工作,还以她没有做事为由一直拒发工资,甚至提出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一直拒发工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解析:


该劳务派遣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劳务派遣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特别劳动保护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也指出,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合同。《劳动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司仅仅因林女士怀孕而将她赶走、劳务派遣公司想借此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均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


另一方面,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向林女士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劳务派遣公司不能故意不为林女士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即使其没有进行任何工作,派遣公司也有按时按量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林女士可以通过举报维护自身权利。《劳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则明确指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五:未签劳动合同,提成也要双倍支付吗?


小陈2012121日应聘到一家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底薪1500元,另加销售提成,但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近日,公司以小陈工作中打私聊电话为由要小陈走人。小陈遂要求公司补偿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基数包括他的底薪和提成,但公司认为不能包括提成,理由是小陈每月的提成并不确定,不算工资范畴。公司的做法对吗?


【案例评析】


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应当支付双倍提成给小陈。


首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一直未与小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


其次,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则已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小陈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11日起至其离职之日止。


再次,双倍工资包括提成。一方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指出:“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即所有的劳动报酬都属于工资。而提成是小陈在完成一定销售业务的基础上,公司对超额部分的奖励,明显属于他所享有底薪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这里虽没有直接提及提成,但其第六条中对计件工资解释为:“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即小陈享有的提成属于计件工资。

案例六:招聘启事中承诺的与实发的工资不一致,企业这样做合法吗?


今年年初,小王到东莞找工作,看到一家工厂的招聘启事上写着“一经正式录用,每月收入将不低于4000元”。看到工资这么高,其马上就去应聘,结果有幸被录用了。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经工厂考核合格后转为了正式员工,小王满心欢喜地以为转正后自己每月的工资会高于4000元,但是到了发工资的时候,工资却只有3000元不到,他当时想再等等看,结果等了大半年,现在的工资还是没变。请问工厂的做法合法吗?他可不可以要求工厂支付每月不少于4000元的工资?


【案例评析】


工资发放是否合法,主要参考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表和法律规定,如果其工资核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合法或认定为双方对工资支付进行了实际变更。


招聘启事中的“承诺”,是针对不特定的应聘者,另外,该承诺不构成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招聘启事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关薪酬的约定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仔细查看劳动合同的内容与用人单位承诺的内容是否一致。尽量争取将用人单位的承诺写在劳动合同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小王与工厂未签合同,也未签收工资表,同时又有证据证明转正后的工资数额低于招聘启事中承诺的工资数额,他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差额部分。不过小王在该工厂工作这么久,没签合同,没签工资条,一般不太可能发生。所以,该工厂做法实质并不违法,只是不够诚信而已。


案例七:高温津贴变相成为发放防暑物品,合理吗?


今年6月以来,小杨等8名员工所在的公司为完成生产进度,即使室外气温持续在36度以上,也要求小杨等人一直照常露天工作。期间,公司虽然提供了充足的高温解暑物品、饮料,发放了相应的保健用品,但小杨等人在领工资时发现,自己应得的高温津贴却“蒸发”了。原来是公司将购买高温解暑物品、饮料和保健用品的费用,冲抵了他们应得的高温津贴。公司的这种做法合理吗?


【案例评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高温解暑物品、饮料和保健用品的开支属于防暑降温费的范畴,而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是不同概念。防暑降温费是针对暑期在岗的劳动者,由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对高温气候的界定来确定,一般为6月份~9月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而高温津贴则是指劳动者在特殊环境下作业而给予的补偿,针对的是需要在室内气温33℃以下(不含33℃、露天气温35℃以上(含35℃环境下工作的劳动者。他们除了有领取高温津贴权利外,还可以领取防暑降温费。另一方面,高温津贴的给予方式不同于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以是发放物品的形式,而高温津贴只能是现金支付,且必须是工资以外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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